一、案情简介
2011年初,被告人王XX任法人、乔X任股东的乔仕公司预开发机场路项目,因公司缺少运营资金,通过他人联系,乔仕公司与鑫亚公司就机场路项目达成合作意向。由于鑫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房地产投资经北大荒公司总经理丁X枫、鑫亚公司董事长杨XX、总经理白X等人同意,专门成立了岱旸公司,与乔仕公司合作开发机场路项目。2011年7月11日,鑫亚公司通过岱旸公司向乔仕公司注资20,000,000.00元,王XX、乔X、岱旸公司等几方签订了增资协议书。2011年7月14日,因岱旸公司投资入股乔仕公司,乔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岱旸公司副总经理王X华,王XX任乔仕公司经理、乔X任公司监事。2011年7月15日,岱旸公司、王XX、乔X、乔仕公司就机场路项目正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岱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乔仕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款200,000,000.00元。2011年8月24日,岱旸公司、王XX、乔X、乔仕公司就西十二道街棚改项目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截止2011年12月20日,岱旸公司总计向乔仕公司投入合作资金500,000,000.00元。
侦查机关认为乔X、王X在合作过程中将北大荒公司的的借款擅自使用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合作过程中返给刘X明利润款的行为涉嫌单位行贿罪,经营过程中销毁“白条”的行为涉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以涉嫌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伪造印章罪提起诉讼。
二、案件结果
经过本所律师的共同努力,检察机关最终对乔X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乔X于2017年3月5日被释放。
三、律师工作
案件发生后,乔X亲属委托本所王延君律师作为辩护律师,该案历时两年之久,三次变更管辖检察院及法院。接收委托以来,先后会见乔X30余次,行驶里程15000公里,与委托人家属商谈81次,与检察机关、法院办案人沟通20余次,提交万余字的法律意见。最终,在本所律师的共同努力下,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王延君律师的无罪意见,乔X最终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释放,回归家庭。